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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3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三个女儿,三女王淑敏已去世,被告是原告次子。其余几个子女对原告都能尽到赡养义务,只有被告不履行,经村委会、司法所、县妇联多次调解无效。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100元。住院费用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轮流在三个儿子家吃住,期间为每月1日至月底,下一家主动接。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因家庭负担较重,承担不起更多的赡养费,只同意按原来的协议履行,每年3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0年8月3日经迁西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主持调解的赡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一家人曾就赡养��成协议,并且一直履行。证2、2012年1月21日王连华收条一份、2013年1月26日王连华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012年我已经交纳赡养费每年300元,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赡养费太少,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丈夫(已故)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王连国,次子王某某,三子王连胜,长女王淑云,次女王淑霞,三女王淑敏(已故),均已成家另过。2010年8月3日,原告与长子、次子、三子就赡养问题经迁西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主持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自2011年开始,刘某某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每家一个月,居住期间与儿子一起吃住;每个儿子每年给刘某某赡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由新庄子村委会转交;刘某某因生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由三个儿子平均分担。被告及原告长子、三子均按���议履行。经征求原告其他子女意见,均表示同意适当增加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高,已失去劳动能力,作为成年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满足其生活方面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未超出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且其他子女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状态、赡养方式、消费需求等因素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适当增加,以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500元为宜。被告称家庭经济困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赡养事宜,仍按原协议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当年的赡养费人民币500元,给付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