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徐玲与张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玲;张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徐玲,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苏梅友,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住金寨县。系徐玲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玲,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金寨县。 原告徐玲与被告张家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金乃如、吴延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7日,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谭霖、人民陪审员石光明、熊建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梅友、郑大志、被告张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玲诉称:2007年,张家玲对房屋装潢时向徐玲借款10000元,后陆续又从徐玲处借款1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未立字据。2009年10月22日张家玲向徐玲出具借条。2011年9月徐玲向张家玲催要时,张家玲承诺先还一部分,但一直未兑现。2012年徐玲再次催要时,张家玲拒绝还款。 张家玲辩称:徐玲提供的借条内容和签名均不是张家玲所写;徐玲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具有真实性。 徐玲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2)徐袓云、张振新证言,拟证明张家玲借款的经过。 对徐玲提供的证据,张家玲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签名不是张家玲本人所写;证据(2)两位证人均系徐玲的朋友,证言不符合事实。 张家玲未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张家玲的申请,于2012年5月29日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争议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7月2日该所出具皖惠文鉴字[2012]083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条中“张家玲”签名字迹与张家玲的样本签名字迹,倾向性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徐玲以该鉴定原始样本是复印件等为由,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9月28日以“鉴于检材与样本相距时间较长,本中心技术条件有限,建议到外地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拒绝了本院的委托。本院又于2013年4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落款处留有的“张家玲”签名字迹是张家玲所写。 对研究所鉴定,张家玲的质证意见为:法院已经两次进行鉴定,这是第三次鉴定,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两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在其鉴定书中明确注明“鉴于原始样本是复印件,故作倾向性意见”,徐玲以样本存在瑕疵、送检样本未经法庭核实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因为技术条件有限拒绝本院的委托,未对笔迹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本院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多次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就检材、样本进行了质证,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3]技鉴字第321号)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张家玲为装修房屋向徐玲借款10000元,后陆续又从徐玲处借款1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未立字据。2009年10月22日,徐玲外出经商前,要求张家玲出具条据,当时即由徐玲书写“今借到徐玲1万1千元”的内容,在该条据下方书写有“张家玲”三字,经鉴定该签名笔迹为张家玲所写。 本院认为:张家玲为装修房屋向徐玲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张家玲辩称借条上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玲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家玲负担。原告徐玲、被告张家玲分别缴纳的鉴定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霖 人民陪审员 石光明 人民陪审员 熊建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庆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