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春英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春英,女。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付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2年2月12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中医科医技楼9层6号床位治疗。2012年2月16日早8时许,被告的清洁工进入原告入住的病房打扫卫生,原告避让到门口,数分钟后,当原告要回到床位服药时,因地面湿滑,原告失去重心,身体剧烈摇摆,原告本能地扶住床尾,但床尾餐板滑落打到原告左膝盖上,原告遂摔倒受伤;二、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共计预交司法鉴定费6500元;三、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院至2012年5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822元。原告自行委托伤情鉴定(含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法计算为3000元(60日×50元);五、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深圳地区护理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120日×50元);六、伙食补助费,原告自认住院96天,按深圳地区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4800元(96天×5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73010.08元(36505.04元×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万元;九、误工费,原告系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称其退休后被深圳市经纬达实业有限公司外聘,庭审时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现金签收单,但该合同中并无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派人在涉案病房清洁卫生时,并未提醒患者应当暂停进入病房或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如安放防滑垫、竖立湿滑警示标识等)来保障患者的人身安全,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自身行走不慎,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减轻责任比例为10%,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4338.87元[(医疗费17822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90%],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春英赔偿104338.87元;二、驳回原告付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负担。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2012年2月16日早8时许,上诉人的清洁工进入被上诉人入住的病房打扫卫生,被上诉人避让到门口,数分钟后,当被上诉人要回到床位服药时,因地面湿滑,被上诉人失去重心,身体剧烈摇摆,被上诉人本能地扶住床尾,但床尾餐板滑落打到被上诉人左膝盖上,被上诉人遂摔倒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眼睑浮肿、神疲乏力4年、再发2天”,于2012年2月12日入住上诉人医院。2012年2月16日8点10分左右正值医护人员交班,突然听到903房(6床、7床)门口“嘭”的一声,医护人员即涌入病房,见被上诉人坐在门口地上,脚上穿着一双人字形拖鞋,医护人员把被上诉人扶起来,被上诉人告诉医护人员其从洗手间出来走到门口滑倒,左膝撞到门上,左膝关节疼痛。医护人员为其查体:左膝关节未见明显红肿,皮肤无破损,活动尚可。事发之后,医护人员立即瞩其左膝关节制动,尽量卧床休息,并行左膝关节正侧位检查,必要时请骨外科会诊。并非被上诉人所描述的“事发之后,上诉人没有及时为其伤情做冰敷处理,导致膝腔积血、肿痛,整个身体不能动,全身剧痛,难进食,难睡眠”。被上诉人当天一直自行下地行走.当日18点,左膝关节检查结果回报提示,被上诉人左髌骨骨折并左膝关节腔积血,上诉人急请骨外科会诊后建议转骨外科专科治疗。被上诉人滑倒是因其自身穿人字形拖鞋,从洗手间出来时不小心,从而走到门口时滑倒。而并非被上诉人描述的“因地面有水湿滑失去重心而摔倒”。另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摔倒系上诉人的过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未经同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内容;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2日入院至2012年5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822元”错误。被上诉人因自身疾病于2012年2月12日入住医院,在住院期间的2月16日才摔倒。故医疗费用17822元中有部分费用是用作治疗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医疗费用是17822元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责任比例为10%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因其自身穿人字形拖鞋从洗手间出来时不小心,从而走到门口时滑倒。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其滑倒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责任比例为10%没有依据,显失公平,过度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不能很好地保护医院的权益。被上诉人付春英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付春英因自身疾病花费治疗费3419.16元,即在医疗费总额17822元中,有3419.16元系付春英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被上诉人付春英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2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因上诉人的清洁工在对被上诉人住院的病房进行清洁卫生后,未彻底抹干地板,造成房间地板湿滑,上诉人对此并未提醒患者行走时注意防滑或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在返回床位时,因地板湿滑而失去重心并造成身体激烈摇摆,随后被滑落的床尾餐板打在左膝盖上而摔倒受伤,上诉人对此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刚搞完卫生的地板可能存在湿滑的情况下,仍未尽注意义务而不慎摔倒,被上诉人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由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滑倒是因其自身穿人字形拖鞋行走不小心造成,对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02.84元(17822元-3419.16元)。被上诉人确认其治疗自身疾病已花费医疗费3419.16元,故该费用应在治疗摔伤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鉴定费13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112512.92元,扣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10%责任后,上诉人尚应赔偿被上诉人101261.63元(112512.92元×90%)。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春英赔偿101261.6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付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7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均由付春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合计8951元,由付春英负担520元,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负担8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