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晚,在本市建明镇白马峪村高某甲丁家中,高某甲丁及家人与高某甲丁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甲丁遂报警。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民警杜某等人出警,民警正在了解情况时,高某甲丁女婿高某甲进入屋内对高某甲丁进行殴打,并对上前制止的民警杜某实施殴打,致杜某面部受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晚,在本市建明镇白马峪村高某甲丁家中,高某甲丁及家人与高某甲丁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甲丁遂报警。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民警杜某等人出警,民警正在了解情况时,高某甲丁女婿高某甲进入屋内对高某甲丁进行殴打,并对上前制止的民警杜某实施殴打,致杜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受害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甲丁、陈某某、高某甲丁、高某甲丁等证人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抓获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廉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