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春香与尚春明、雷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香,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周春香。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尚春明。被告:雷福琴。被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春明。被告:石福兴。被告: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兴。原告周春香与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香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利息70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1月14日算至2013年6月14日);2、被告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代理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1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诉讼花去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春香与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超过合法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之前归还100000元的利息经计算为92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1月14日算至2013年6月1日)。余款700000元的利息经计算为70000元,利息合计为792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5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春香借款700000元,利息59200元,代理费30000元,合计78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尚春明、雷福琴、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福兴、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