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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布且、吉布阿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布且,吉布阿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布且。被告人吉布阿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马布且和吉布阿以在���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荷花池市场八区外,由吉布阿以在一旁望风,马布且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HTC”牌G18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布且是累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马布且的前科材料,证人鲍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马布且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布且、吉布阿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布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吉布阿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