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李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李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陈建强。委托代理人钱敬明,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峰,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建强与被告李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钱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强诉称:原告陈建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玉峰,当初被告李玉峰系南京金石元宾馆(后更名为南京峰之泉宾馆)总经理。2008年,被告需要重新打造宾馆环境,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不守信用,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诉求判令被告李玉峰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陈建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由被告李玉峰出具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玉峰名片一张等证据。被告李玉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李玉峰向原告陈建强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壹年,利息已付清。(2012.1.7归还)”另查明,借款当时被告李玉峰借条写了100万元,实际给付被告李玉峰现金90万元,当时约定一年利息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峰向原告陈建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9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一年利息为10万元,年利率为11.1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1.11%,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期利率计算。被告李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强借款本金90万元,借期内利息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1.1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李玉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玉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山明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