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执异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义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生,朱萍,戴刚,王春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润执异字第07号利害关系人王义和。委托代理人唐跃。申请执行人刘宝生。申请执行人朱萍。申请执行人戴刚。被执行人王春梗。委托代理人王春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与被执行人王春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义和对本院将属王春梗所有,位于中山东路88号6幢五条街半地下室(以下简称地下室),作价5832000元,裁定抵给三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王义和称,1、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与被执行人王春梗民间借贷纠纷是双方恶意串通,且通过恶意诉讼转移房产所有权;2、执行裁定下达时,该地下室的土地证书仍登记在原产权人振华公司名下;3、未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4、2012年11月,经丹徒区人民法院协调,利害关系人与王春梗达成协议,该地下室作价850万元交由利害关系人处置。利害关系人王义和提供“协议”一份,丹徒区人民法院与王义和、王春财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与被执行人王春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润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春梗于5月12日前给付三申请执行人借款250万元。因王春梗未能按期履行义务,三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王春梗称不具备现金履行能力,双方达成协议,王春梗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东路88号6幢五条街菜场半地下室(3635.63平方米)作价5832000元,抵给三申请执行人。同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润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作价5832000元抵给三申请执行人。同年6月7日,三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另查,地下室的原产权人镇江振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债较多,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徒执字1120、1121、1122号和(2009)徒执监字第178、181号民事裁定,将地下室作价5832000元抵给王春梗等债权人,产权归王春梗所有。此前即2010年6月,丹徒区法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地下室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112300元。嗣后二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起拍价为5832000元。王春梗依据丹徒区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6月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再查,为使地下室变现,在丹徒区法院主持下,利害关系人王义和于2012年11月11日与王春梗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地下室作价850万元交由王义和处置和所有。但因种种原因致该协议没有实施和兑现。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王义和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与被执行人王春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就此利害关系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利害关系人王义和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利害关系人王义和以本院执行裁定下达时,该地下室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产权人振华公司名下,本院在下达以物抵债的裁定前未进行评估,未采用拍卖的方式处分房产等为由,认为本院执行程序违法,就此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我国普遍存在。我院依法处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权利及产权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且本院在作出裁定前已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了抵债房屋价值的相关的依据。本院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至于王义和提出的其与王春梗曾就本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房屋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该问题与本院执行无关。其可依照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王义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景新民审判员 林知庆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