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叶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峰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等方式,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座大酒店1020房间,将1包毒品和130余粒麻古以人民币1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林某处查获的上述毒品和麻古分别净重27.7844克、11.8534克,另从被告人叶峰处查获的毒品和麻古分别净重0.2341克、0.28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峰的身份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通话详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人林某、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共计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叶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15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