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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租住和县历阳镇昭明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冯某以串门为由,将邻居张惠家的备用钥匙盗走。7时许,被告人冯某乘张惠外出买菜之机,用盗得的钥匙将张惠家门打开,在张惠家中的黑色皮包内盗得一条市值5139.86元的黄金手链。后被告人冯某将盗得的手链卖至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余某经营的金店,得赃款366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并由失主张惠出具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惠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余某、汤某、唐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扣押清单、被盗物品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