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立国与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远市xx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xx妻子。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城区人民政府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温xx,局长。委托代理人:叶xx,系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股。委托代理人:钟xx,系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清远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广清大道。法定代表人:阮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xx是第三人清远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08月04日下午17时在万基金海湾10号楼工地施工挂网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第三人随即送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患者杨XX,入院诊断:1、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2、右髌骨骨折。现在我院住院治疗”。原告之妻谢xx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初诊病历及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上述《病情介绍》,以及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该表中陈述的伤害部位为“右手尺神经断落、右腿骨折,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2)48号《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在2012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在上班期间遭受到1、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2、右髌骨骨折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将《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另查明,原告在签收《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陆续向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在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和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杨xx因治疗需要使用轮椅的说明》材料,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能涵盖全部工伤,但却没有提供原告在相关医院诊疗出具的《诊断证明》,亦没有就其他受伤部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其他工伤进行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48号《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其提供的初诊病历及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病情介绍》认定的事实,并对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无异议。另外,认为因医院未出具完整的《诊断证明》,致使原告还有其他受伤部位未能认定工伤。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初诊病历及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2)48号《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在2012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在上班期间遭受到1、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2、右髌骨骨折属工伤。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城人社工认字(2012)48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其他损伤进行认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申请工伤认定过程并未提出该部位损伤的认定申请,原告的其他损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如原告认为尚有其他受伤部位未能认定工伤,可另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举证规则。一审法院没有具体查明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证明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异同,只是单方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诊断证明》的一致性,却没有具体质证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实际质证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上诉人必须按照医院病历撰写申请书的实践,导致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错误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其他工伤的,不能强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伤者的受伤程度,被上诉人只要证明存在受伤的事实就行。再次,一审判决也认为“如原告认为尚有其他受伤部位未能认定工伤,可另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上诉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多次重新申请,被上诉人当庭对此也予以确认。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对其他工伤进行认定的行为确认违法,且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工伤进行认定并作出书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是错误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事实可知,上诉人明显是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符合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的。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一审判决有违立法精神与宗旨。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属于社会的范畴,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法律规定的演变史沿着人性化及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方向发展。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清远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08月04日下午17时上班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其受伤,随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城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杨xx在2012年08月04日下午17时00分,在上班期间遭受到l、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2、右髌骨骨折属工伤。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所做认定未能涵盖全部工伤”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上诉人本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伤害部位或疾病名称为“右手手臂、右腿”。上诉人本人提交的《病情介绍》中,伤害部位为“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右髌骨骨折”。而我局作出的《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伤害部位为“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右髌骨骨折”,这与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医院的《病情介绍》所述的受伤部位是完全一致的,并不存在“未能涵盖全部工伤”的情况。对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左胫骨骨折、盆骨骨折、右足趾挫裂伤”等情况,是在我局作出了《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且于2012年10月16日全部送达给当事人,即在该宗工伤认定的程序已终结之后才提出的,由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前,从没有向本局反映“左胫骨骨折、盆骨骨折、右足趾挫裂伤”,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依法不能否定我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清远市xx工程有限公司无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表示对上诉人的其他部位损伤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初诊病历及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2)48号《杨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在2012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在上班期间遭受到1、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2、右髌骨骨折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他损伤进行认定的意见,经查实,由于上诉人在本次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该部位损伤的认定申请,且上诉人其他损伤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才诊断并确诊,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涵盖全部工伤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两者互相独立,前者是前置程序。现上诉人其他损伤部位是否构成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尚未作出相关认定,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直接进行审查。现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受理上诉人对该部位损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其他损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正确。待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认定后,如职工或用人单位对新的认定不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芫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