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吉差什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差什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差什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差什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差什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吉差什则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内,翻窗进入该校牵引动力国家重点实验室101号办公室,将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差什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吉差什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吉差什则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吉差什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差什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差什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差什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差什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