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尹世升与王福穆、王冬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升,王福穆,王冬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尹世升,居民。被告王福穆,居民。被告王冬冬,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楠。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世叶,女,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系王福穆妻子、王冬冬母亲。原告尹世升与被告王福穆、王冬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升、被告王福穆及王福穆与王冬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楠、尹世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升诉称,2010年12月28日,尹世升承包赣榆县海头镇龙河大站村东至生产路、西至盘代线、北至三农排水沟、南至四农排水沟的土地用于种植,被告王福穆、王冬冬未经尹世升许可,在尹世升的上述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尹世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赣榆县海头镇龙河大站村生产路以西、盘代线以东、三农排水沟以南10米内的所有地面杂物、赔偿尹世升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穆辩称,王福穆在赣榆县海头镇龙河大站村生产路以西、盘代线以东、三农排水沟以南种植三排树木属实,但是该地是王福穆承包经营,并未对原告尹世升造成妨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冬冬辩称,本案争议树木不是王冬冬所种植,王冬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5日,被告王福穆与赣榆县龙河乡大站村村民委员会(现为赣榆县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签订农村副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福穆承包龙河村二农、三农排水沟用于种植,二农种3行树木,三农种3行树木,种植年限为10年。王福穆从1991年在三农排水沟上种植三行树木至今。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签订农村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尹世升承包龙河村东至生产路、西至盘代线、南至四农排水沟、北至三农排水沟的土地用于种植,承包年限为6年。龙河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被告王福穆于1991年承包三农排水沟用于种植树木,合同一直延续至今。原告尹世升承包地在生产路(三农排水沟南)以南至四农排水沟。本院与龙河村委会干部李建军谈话,李建军称龙河村委会与尹世升的合同事实上约定:尹世升承包土地北至其所居住的房屋北边的一条小水沟,不包括三农排水沟。上述事实,有原告尹世升提交的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福穆提交的连云港市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书一份、龙河村委会的收据二份、龙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关于争议土地及树木的照片三张,本院与尹世升、尹世叶、李建军的谈话笔录共四份,原被告方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地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本案中争议的地块是龙河村的三农排水沟,原告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包含了三农排水沟,龙河村委会证明被告王福穆自1991年承包三农排水沟至今、而尹世升的承包地不包含三农排水沟。且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王福穆在该承包地上仍然有树木至今。尹世升及王福穆对于龙河村三农排水沟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向当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世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世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