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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振奇,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汉族,文盲,捕前在滦县东海钢厂保安队工作。2003年10月16日因强奸罪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滦县东海钢厂西门口的停车场巡逻时看见一辆红色夏利车(冀C×××××)车门没锁,上车后发现车钥匙没在车上,就用车钥匙门那的电线兑着火,将受害人马晓旭停放在滦县东海钢厂停车场内的红色夏利车(冀C×××××)盗走,该车经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停车场监控录像光盘、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卢龙县公安局证明、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旧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场查勘检查工作记录、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