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郭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对面。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告郭俊峰(又名:郭俊启、郭俊锋)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观堂街上开办个体药房,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欠原告货款7976.54元,原、被告约定在2010年9月1日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要求:被告郭俊峰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500元及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俊峰未答辩。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适格。证据二,2012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被告郭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俊峰从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处购买药品,拖欠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5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俊峰向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欠华杰医药有限公司6500元整,自2012年4月20日起每月还款400元整,2013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后因被告郭俊峰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峰在收到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后,理应及时支付药品货款。被告郭俊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俊峰偿还6500元药品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欠付货款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俊峰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峰偿还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