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潘连媛与金荣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媛,金荣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潘连媛。被告:金荣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林英雄。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潘连媛为与被告金荣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媛,被告金荣贵、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连媛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7时15分,被告金荣贵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温泉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潘连媛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治疗费用49184.39元,其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2012年3月20日,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连媛无责任。期间被告金荣贵已垫付了39000元的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730.6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9000元),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荣贵答辩称:2012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可能是被告车辆的右转影响到了对方的直行,导致原告摔倒,但原告在下雨天骑自行车,且一手撑着雨伞,仅用一手把握车把,直接影响其视线和发生紧急情况时的有效处置,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处理态度是积极的,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计39258.50元,并多次到医院探望或打电话关心原告的病情,得到了原告方的理解;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浙G×××××号小型轿车,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浙G×××××号轿车,且被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武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被告已投保了所有的险种,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39258.50元及所花费的150元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综上,对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答辩称:被告金荣贵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浙G×××××号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12296元,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应当按中间值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固定收入并未减少,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对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凭据不足;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护理时间为60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潘连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被告金荣贵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金荣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金荣贵、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质证后对1-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与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潘连媛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金荣贵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原告植入器械使用了进口材料,应按国产材料的标准进行理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后认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认定及所花鉴定费用等事实。被告金荣贵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金荣贵、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质证后认为可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按2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对交通费用将综合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2012年4月-7月,10月-12月,及2013年1月-5月校发不固定工资发放情况表、武义县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存在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且其证明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固定收入;同时认为校发不固定工资中的各类补贴同样不属于原告的固定收入,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综合认定。被告金荣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垫付5258.5元的事实。2、武义县交警大队往来结算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已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款34000元,并已被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告潘连媛质证后无异议,承认被告金荣贵已垫付各项费用计39258.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由法院向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调取),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均按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没有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潘连媛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是由国发工资和校发工资两部分组成的,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国发工资部分没有损失,但不能证明其绩效工资是否有减少。被告金荣贵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7时15分许,被告金荣贵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温泉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潘连媛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连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0日,其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5日再次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胸12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拆除术。2013年2月20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连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本院另查明:1、被告金荣贵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金荣贵执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3、被告金荣贵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各类费用共计39258.50元。4、原告潘连媛系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在职教师。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金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是否合理;二是原告潘连媛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也就是原告潘连媛主张的误工费用能否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医疗用药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医院在抢救病人的过程中也不可能对用药进行医保或非医保的区分,上述医疗费用系实际所产生且有医疗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不合理用药或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或不合理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中原告是否有实际误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工资表、原告潘连媛提交的武义县职业技术学校校发不固定工资表的一系列证据及双方的庭审表述证明原告潘连媛的工资构成包括国发工资和校发工资两块。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潘连媛的国发工资在其受伤休息期间仍继续发放,并无减少,故本院认为其国发工资部分并无实际误工损失。而对于校发工资一块,由于原告受伤导致其需住院及误工休息,从而直接导致其原本正常上班工作时能够享有的课时补贴、早读补贴、餐费补贴等费用被扣减,所以本院认为其校发工资存在部分实际损失,经核算,原告潘连媛的实际误工损失为课时补贴700元、早读补贴60元、餐费补贴240元,合计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实际支付总额为49182.57元。2、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28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为840元。3、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65.25元/日计算,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957.50元、护理费9000元。4、对于误工损失,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本院支持1000元。5、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可按20%计算,因原告潘连媛系非农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34550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1382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的实际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用,可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加以确定,本院酌定为560元。8、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可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491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957.5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208780.07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连媛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连媛86740.07元,合计206740.07元。二、被告金荣贵赔偿原告潘连媛损失2040元,因被告金荣贵已支付39258.50元,故由原告潘连媛返还被告金荣贵372**.50元。综合第一、第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潘连媛169521.57元,支付给被告金荣贵37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潘连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潘连媛负担22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