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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芳,范中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李世芳。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中正。原告李世芳诉被告范中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范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芳诉称,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被告系唯一的儿子。现原告年老体弱,需子女承担赡养责任。近年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据此,原告李世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中正从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范中正辩称,近十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充分履行了赡养义务。2009年10月前,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50元。后因原告每月可领取耕保金,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赡养费。现被告愿意为原告提供住房及生活必需品,因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80元。原告李世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丽春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彭州市丽春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9日调解原告与被告李世芳之间的赡养问题的事实;2、彭州市公安局丽春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3、证人张天宝、李宗富、李宗仕的书面证言。4、原告夫妇出具的保证书。证据2、3、4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范中正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和门诊票据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中正对原告李世芳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较低;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夫妇受到被告胁迫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告李世芳对被告范中正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属实,但原告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女儿支付,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世芳提交的证据1系村民委员会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书证,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证明力较强,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中正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其夫(已故)共生育一子四女,被告系原告唯一的儿子。四名女儿已先后出嫁,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必需品一直由被告提供。被告夫妇因赡养问题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由彭州市丽春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原告已随被告生活多年,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由原告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并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衣食方面的生活必需品及承担医疗费用。被告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一定的赡养费供原告日常开支。根据本地实���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确定被告于每月5日前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从2013年3月起,被告范中正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李世芳支付当月的赡养费200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