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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半年后被告回到娘家,时常外出,不谋正业,曾被判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住娘舅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破裂,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田明审判员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二0一三年七月二月书记员  马 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