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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苏义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义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义海,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义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琅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义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苏义海与被害人付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山林村戴家洼水库水泥路面施工现场,因路面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苏义海致付某某左锁骨骨折。案发后,苏义海的妻子余某某代为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付某某谅解。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苏义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苏义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苏义海及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上诉人苏义海与被害人付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山林村戴家洼水库水泥路面施工现场,苏义海致付某某轻伤的事实,已列举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义海及辩护人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义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滁州市琅琊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苏义海不具备矫正条件、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及前科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