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丁海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丁海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4号自由领地6幢第1至2层102室。法定代表人邵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涛,男,汉族,1982年7月生,住镇江市。上诉人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下称邵顺兴餐饮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顺兴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梅、被上诉人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邵祥在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登记成立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邵祥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凯为公司监事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丁海涛于2012年3月1日由徐凯招入至邵顺兴餐饮公司,并担任业务员一职。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邵顺兴餐饮公司亦未给丁海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邵顺兴餐饮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丁海涛的入职时间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没有证据表明邵顺兴餐饮公司向丁海涛支付2012年6、7月工资。2012年7月13日,丁海涛离开单位。2012年8月,丁海涛以邵顺兴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为由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丁海涛向仲裁部门提供了2012年5月记账单、工商登记查询档案、徐凯证词、谢朋证词及视频资料;邵顺兴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2012年11月,该仲裁委裁决邵顺兴餐饮公司支付丁海涛二倍工资7000元、2012年6、7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1000元、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邵顺兴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履行仲裁裁决内容。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依据仲裁所依据的证据予以审查。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是否存在、丁海涛的入职时间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邵顺兴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2年6、7月的工资问题及经济补偿问题,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一、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海涛二倍工资7000元、2012年6、7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1000元,合计11000元。二、驳回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邵顺兴餐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丁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丁海涛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海涛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仲裁委员会及原审审理期间,丁海涛举证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丁海涛举证2012年6月、7月出勤而上诉人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丁海涛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丁海涛2012年6月、7月工资依法有据。上诉人与丁海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丁海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目前证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丁海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据此判决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与丁海涛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丁海涛办理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丁海涛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丁海涛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邵顺兴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邵顺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