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戴桂英与童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英,童予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戴桂英。被告童予涛。原告戴桂英与被告童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戴桂英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5月12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某室),价款为75万元。房屋过户后,因被告一直不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某室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将该某室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予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某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49.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5万元,其中含定金1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29万元,银行贷款45万元;双方定于全款结清2010年4月1日正式交付某室。同年1月20日,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付款,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虽某室房屋产权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某室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某室恢复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桂英与被告童予涛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某园某号某室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童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桂英将南京市某园某号某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戴桂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童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朱教莉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