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与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施祈如,朱思霖,朱庆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7950-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王隘路*******号(双号)。代表人:闻凯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杨宜文,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被告: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新兴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罗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蒋天意,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碶明州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施祈如。被告:施祈如,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思霖。前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庆伙,系被告施祈如之夫、被告朱思霖之父,身份同下。被告:朱庆伙,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炳、杨宜文与被告跃成公司、宝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新丰公司、施祈如、朱思霖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庆伙、被告宝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蒋天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3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起诉称:2××1年8月4日,被告新丰公司、施祈如、宝基公司、朱庆伙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BY2××10392、03103BY2××10393、03103BY2××10394、03103BY2××103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自2××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3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跃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2月7日,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BY2012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余条款与2××1年8月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DY2012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诚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为原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6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被告跃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庆伙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DY2012010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庆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xx号、xx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xx]、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xx号]、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xx号、**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xx号]、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号]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5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余约定与2012年2月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思霖的委托代理人施祈如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DY2012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思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xx号-x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xx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xx号-xx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xx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xx号-xx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xx号]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401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余约定与2012年2月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跃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112CD0512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跃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被告跃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原告(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被告跃成公司缴纳保证金49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如被告跃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跃成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跃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112CD051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跃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除未缴纳保证金外,协议约定与编号为3112CD0512协议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跃成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跃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LK2012011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跃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被告跃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跃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跃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LK2012011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跃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其余约定与前述编号为03103LK2012011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跃成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元。现被告跃成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垫款已逾期,流动资金贷款亦已到期,但其并未按约归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一、被告跃成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43254.74元,支付利息27187.90元(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跃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308951.25元(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宝诚公司、朱庆伙、朱思霖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新丰公司、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跃成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宝诚公司答辩称:一、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是一种过渡性担保。当时宝诚公司向原告表示,在朱庆伙取得房产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后立即解除保证合同,原告表示同意,现朱庆伙已取得房产并已办妥相关抵押手续。二、被告朱庆伙系被告跃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当时亦系被告宝诚公司股东。故被告宝诚公司为被告跃成公司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原告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关证据,故被告宝诚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宝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新丰公司、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朱庆伙、施祈如为被告跃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各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七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宝诚公司、朱庆伙、朱思霖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跃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跃成公司就开具承兑汇票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向其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4.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跃成公司就资金贷款达成约定、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5.本金与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跃成公司拖欠贷款及承兑款的事实;6.承兑汇票垫款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跃成公司垫付承兑款的事实;7.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三份,拟证明被告新丰公司、宝基公司、宝诚公司的股东会就同意为被告跃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达成决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跃成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宝诚公司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根据其中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的担保人签字部分,被告宝诚公司并无签字盖章,可见在借款发生时即2012年10月,被告宝诚公司已经脱保。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被告宝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被告宝诚公司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朱庆伙于2012年10月18日将其在宝诚公司中的股权转让,并不再担任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购房合同、发票各四份,拟证明被告朱庆伙提供抵押的商铺系由被告宝诚公司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朱庆伙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被告宝诚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应。被告朱庆伙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宝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并无直接关系。被告跃成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跃成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宝诚公司所述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中并无其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贷款申请书仅系贷款方向银行提交的申请。被告宝诚公司以此来证明其已脱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为被告跃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日,编号为3112CD0512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跃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98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后,原告为跃成公司垫付承兑款943254.74元。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朱庆伙、施祈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朱思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除本案中主债权发生在其担保期间内外,还有另三笔承兑汇票亦发生在此担保期间内[本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905号案件另案处理],且该三笔汇票原告已于2013年2月8日、2月16日为其垫付票款。本院认为:被告跃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跃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跃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跃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跃成公司归还尚欠本息。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跃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宝诚公司称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写明担保系过渡性担保,但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宝诚公司无异议的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中并无相关表述,被告宝诚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诚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自愿为被告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被告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思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xx号-xx号(壹品苑)、xx号-xx号(壹品苑)、xx号-xx号(壹品苑)的房地产为被告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庆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xx号、xx号(碧海星辰家园)、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xx号(碧海星辰家园)、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xx号、xx号(碧海星辰家园)、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碧海星辰家园)的房地产为被告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方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亦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诚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跃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承兑汇票垫款4943254.74元,支付利息27187.9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贷款本金9900000元,支付利息308951.2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上述两项,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有权就被告朱思霖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xx号-xx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xx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xx号-xx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xx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xx号-xx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有权就被告朱庆伙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xx号、xx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xx]、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xx号]、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xx号、xx号、**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xx号]、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路**号(碧海星辰家园)[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其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76元,减半收取为58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988元,由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