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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晚22时许,李某某前往被告人翟某某所坐台的怡人浴足店内,让翟某某当晚为其提供性服务。后李某某将定好的酒店房间号告知怡人浴足店的老板任某某,任某某电话联系翟某某让其前往酒店。翟某某于次日凌晨在凤翔县城某某宾馆219号房间内为李某某提供完服务后,趁李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6400元现金盗走后即离开宾馆,所盗现金被挥霍。破案后被盗赃款全部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状况。2、凤翔县公安局调取凤翔县某某宾馆案发当晚的视频监控光碟一张,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进出凤翔县某某宾馆219房间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6400元被告人退赃后已发还给被害人。5、证人任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10时左右,一个小伙来到她的浴足店,联系了被告人翟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当晚12时左右,那小伙给她打电话让被告人过去,她就让翟过去了。第二天下午,那小伙来店里说是昨晚他的6400元现金被翟偷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朋友李某某电话告知他,其和翟某某在大世界开房住宿,被翟某某偷去6400元。现有人找见翟某某,让他代为找翟追要。他就叫上朋友何某某,找翟某某,翟承认偷钱的事,后在翟某某找钱未果下将翟送到了派出所。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和朋友刘某找到名叫翟某某的女子追要6000多元钱,得知这钱是该女子偷李某某的,后他俩就将这女的送到派出所了。8、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凌晨在与被告人翟某某在宾馆开房住宿时被偷去6400元。9、被告���翟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在大世界宾馆开房住宿,后趁李某某睡着之际,偷走李上衣口袋内现金6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晓梅陪审员  赵志诚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任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