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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军飞与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飞,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军飞,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岩杰,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新矿院路*号。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闫家沟华清小区2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张保仓。原告张军飞与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芳、祝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军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桥西万水澜庭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原告已首付170090元房款,缴纳了交房所需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及第十一条有关交接的约定,被告最晚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5月21日违约金为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张军飞与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8.84平方米,购买价格为560090元,首付170090元一次性付款,其余3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付清了购房首付款17009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加盖了签章。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账户。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单一份,通知原告所购买的万水澜庭X号楼X单元X号房,当前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签字确认后,凭此单前往物业公司办理领取钥匙及相关手续,同时预付房屋配套设施等费用。原告凭此交房单于当日缴纳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5月21日违约金为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交房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军飞与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单,证明该房屋已可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未交付,产生该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2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从2011年8月1日就租住在省农行宿舍王艳红的住房内,在2012年8月1日续租一年,证明原告不是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本案争议房屋而租住王艳红的房屋,故对原告租赁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共计736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交付原告张军飞。二、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飞违约金人民币7365.18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原告张军飞负担120元,被告太原市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毅人民陪审员  杨玲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