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苟中俐与李生和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苟中俐。委托代理人雷勇、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林。被告杨显芬。被告李生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苟中俐与被告李国林、杨显芬、李生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苟中俐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中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志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