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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46岁。被告人李某,女,40岁。被告人杨某,男,45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经预谋至芗城区××镇××村,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在外接应,被告人王某、李某先后至路边村××号韩×锋家、××号韩×山家、××号韩×忠家实施入户盗窃,共盗得一个高压锅和一些电线、废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1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以上述同样方法至芗城区××镇××村××号韩×勇家实施入户盗窃时被村民韩×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锋、韩×山、韩×忠、韩×勇的陈述,证人韩×平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漳价认(2013)鉴119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在芗城区××镇××村××号韩×勇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叶小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