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延安诉段香进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李延安,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211942********,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同兴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香进,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211982********,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委员会同兴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安诉被告段香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道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安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段香进及委托代理人余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承包四块农田,其中一块为0.6亩。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将此块田让其经营耕种。原告不答应,被告遂自2011年开始,待原告将庄稼种好后,指使其家人强行毁坏原告的庄稼。2012年3月14日,被告又强行在原告田里栽树,导致原告这块田损坏。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毁坏的农田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114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将经营权证书上的所谓0.6亩农田让被告耕种。被告也从未实施过任何破坏原告土地经营的行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延安户通过发包方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四块农田的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证书上注明的田块分别为1.5、1.08、0.8和0.6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其中一块0.6亩农田,双方为实际应由谁耕种发生争执。被告认为按照当地习俗,村民有添人进口,原被告各出0.3亩田给该户。被告家的0.6亩田给了该户后,原告家的0.3亩田应当归还被告。2011年5月28日、6月9日以及2013年的3月14日,属地公安万春派出所在接警后对双方农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了调处。因无法达成最终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户(户主刘文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田块为0.6、1.4和1.48亩。其中的0.6亩土地现由上述添人进口的村民户分别耕种。发包方并未对原被告户及相应农户的农田流转进行确认,也未进行经营权变更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至现场进行了查看。该块农田现未耕种植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农业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经庭审质证,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通过发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讼争的0.6亩土地登记的经营权人为本案原告家庭户。被告认为自己家庭经营权证上的0.6亩土地已经按照习俗转让给其他经营户实际耕种,因此原告家庭户也应当按照习俗及当初约定归还被告讼争土地中之0.3亩。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约定成立。况且,即便土地转让或者调剂事实上成立,但是,也应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发包方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确认方才生效。双方通过本次诉讼,应当正面历史事实,正确调整公序良俗与土地管理政策及法律规定的关系。在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发包方的主持下,可以对讼争土地包括按照习俗让出的土地的的经营权进行协商解决,并最终由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确认。(二)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经营权利,并造成了其损失,但是其并未提交侵权人侵权的事实以及损害后果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家庭户成员之间为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发生过争执。讼争土地原状如何、毁损程度等事实,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难言恢复及恢复至何种程度。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音 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