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四中、吴绍毕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江四中,0121195007243717),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群丰村群丰***号。原告:吴绍毕,0121195405163720),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群丰村群丰***号。原告:陈艳芳,20121197011283729),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群丰村群丰***号。原告:江曼,14199005143768),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群丰村群丰257号。原告:江一峰,114199203093714),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群丰村群丰***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崔敏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的委托代理人陆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起诉称:江虎和余红涛均系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月7日,余红涛驾驶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出车,江虎随车押运。同日16时20分许,该车在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76公里处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龙门架立柱和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导致驾驶员余红涛和车上乘员江虎被甩出车外,造成江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红涛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虎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急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883.33元。上述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认定,余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虎无责任。原告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前江虎是车上的乘客,但事故发生时,江虎的身体已经因为车辆受到撞击被甩出车外,在离开车辆接触到地面后受到伤害。在此过程中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江虎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并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且也不存在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受害人的家属已经向其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并且也得到了赔偿,现原告又主张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侵权赔偿,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解放军第九八医院2××小时入院死亡记录1份、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份,拟证明江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及花费医疗费20883.33元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省湖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江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1本,拟证明死者江虎的家庭成员情况。5.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群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江四中、吴绍毕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份,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601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的抬头均为“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5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为其实际支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江虎和余红涛均系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月7日,余红涛驾驶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出车,江虎随车押运。同日16时20分许,该车在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76公里处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龙门架立柱和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江苏方向车道,导致驾驶员余红涛和车上乘员江虎被甩出车外,造成江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红涛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认定,余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虎无责任。事发后,江虎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急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883.33元。另查明,原告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分别系死者江虎的父母、妻子及子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为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承保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死者江虎是否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员是本案的关键。依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虎在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前是该车车上乘员,属于“车上人员”,其是因事故车辆碰撞中央龙门架立柱和中央护栏后被甩出车外致伤重死亡的,在此情形下,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诉请不能获得支持,故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就无作出认定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江四中、吴绍毕、陈艳芳、江曼、江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