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杰诉王永光、潘立珍、毛惠、王坤、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杰,王永光,潘立珍,毛惠,王坤,王凤迪,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陶杰,男,生于1969年10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光,男,生于1932年2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珍,女,生于1934年12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惠,女,生于1965年12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坤,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王凤迪,女,生于1996年11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罗玉芳,女,住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王凤迪之母。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杰与被告王永光、潘立珍、毛惠、王坤、王凤迪、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阳、被告王永光、潘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惠、王坤、王凤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杰诉称:王定槐于2010年4月19日借得原告款208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月息2.5%,逾期未还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王定槐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未支付。2012年9月24日,王定槐去世。被告毛惠系王定槐之妻、被告王永光、潘立珍系王定槐之父母、被告王坤、王凤迪系王定槐之子女。故诉讼要求被告毛惠清偿原告借款20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16000元;被告王永光、潘立珍、毛惠、王坤、王凤迪在继承王定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惠辩称:王定槐系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鹭岛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用于“鹭岛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性质属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王定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与本被告无关联。被告王坤辩称:本被告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王定槐所有的财产继承权,故对被继承人王定槐生前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永光、潘立珍辩称:1、王定槐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借款亦用于“鹭岛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性质属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已全部还清;2、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计算方法不合理,请求额度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王凤迪的法定代理人罗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和其它业务往来的事实与行为发生,王定槐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借得原告款2080000元及利息未付并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毛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内协议书》复印件、王定槐的《声明》复印件,证明王定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全用于鹭岛国际楼盘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证据有:六张原告的利息《领款单》计601000元、17张计291万元原告的《进账单》、《回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被告认为,王定槐的借款不具真实性,且借款已经还清,同时,即使债务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除了《借据》外,还有两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王定槐签字注明“此件为附件,原件在我项目部“。故该借款具有真实性。对本院提取的六张利息《领款单》计601000元、17张计291万元银行《进账单》、《回单》。本院认为,六张《领款单》均注明支付“利息”,并有财务“刘润蓉”印章,该601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对17张银行《进账单》、《回单》,除5张未注明还款用途外,其余均注明为还借款。同时,《进账单》、《回单》的付款人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刘润蓉”,另有一张个人业务凭证为“杨健”,从交易的习惯,可以看出利息为《领款单》,还借款则从银行转账。故本院认定291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另案王定槐尚借得原告款182万元,本院已做出认定,已支付173万元,已支付利息400000元,故余下的属支付本案本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王定槐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2010年5月至9月每月各还8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归还168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416000元,担保单位承诺担保时间为借款付清为止(借款时间到期后两年内)。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在担保栏加盖了印章。2010年4月19日和2010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计2080000元到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账上。2010年5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012年3月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4月1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合计归还118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利息201000元。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惠清偿原告借款20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16000元;被告王永光、潘立珍、毛惠、王坤、王凤迪在继承王定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定槐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担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该款用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楼盘,同时,从归还借款的情况看,每笔均由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财务等支付,因此,王定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损失的依据,同时利息的计算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王定槐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于法相悖,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陶杰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陶杰对被告毛惠、王坤、王永光、潘立珍、王凤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陶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96元,由原告承担15696元,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28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