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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赵某与杨某乙、殷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杨某乙,殷某,杨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杨某甲,淮安市清浦区环卫处职工。原告赵某,清江石化厂职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无业。被告殷某,无业。两被告共同的代理人陆军、程炜炜。被告杨某丙。原告杨某甲、赵云艳与被告杨某乙、殷某、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赵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大政、被告杨某乙、殷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赵某诉称,1997年4月,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石码头街132号房屋拆迁,安置三套房屋,依据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时,须补交3万元,该补交的3万元由我们和杨忠林各承担15000元,三套房屋由我们和杨忠林、杨某乙各拿一套。由于被拆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乙的名下,所以拆迁后安置的房子也登记在被告杨某乙的名下,请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的房屋。被告杨某乙、殷某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属于我的,拆迁后安置的房屋理应属于我,原告杨某乙、殷某不赡养我们,我有权要求收回房屋,其要求分割该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甲、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系被告杨某乙、殷某夫妻的儿子,199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1996)河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赵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从本市清河区石码头街132号房屋中搬出。”1997年3月31日,被告杨某乙与清河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45㎡三套房屋,杨某乙应付给清河拆迁办28364元。该三套房屋由原告杨某甲、赵云艳居住本市沈阳路东侧新用征地内A5幢507室,被告杨某乙、殷某居住在该小区的103室房屋,被告杨某丙得到该小区的505室房屋。本市沈阳路东侧新用征地内A5幢507室的房权证登记在被告杨某乙、殷某名下。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房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拆迁前位于本市清河区石码头街132号房屋属被告杨某乙、殷某所有,在对该房屋拆迁后,安置了三套房屋,诉争的房屋即原告杨某甲、赵云艳居住的本市沈阳路东侧新用征地内A5幢507室是该安置的三套房屋之一,现仍登记在被告杨某乙、殷某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杨某乙、殷某所有。原告杨某甲、赵云艳主张该房屋属共同共有,并要求分割拆迁的房屋。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甲、赵云艳主张在拆迁时出资15000元,而证人杨某丁到庭作证证明只是听说原告杨某甲出钱的,其另外提供的收据交款单位为杨某乙,人民币933.85元,收款事由为房款。故原告杨某甲、赵云艳主张出资15000元,证据不足,即使原告杨某甲、赵云艳出资了15000元,由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乙、殷某名下,那么该出资行为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杨某甲、赵云艳可以以其他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杨某甲、赵云艳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沈阳路东侧新用征地内A5幢507室归原告杨某甲、赵云艳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杨某甲、赵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