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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伯臣与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臣,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879号原告李伯臣,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松,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人民日报社企业管理清理处副处长。原告李伯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86年从农业工程大学调至被告处担任车队队长,工资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亦随转至被告处。我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1992年。1992年,被告由人民日报社接管后,被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原告和十几名同事没有了工作岗位。被告让我在家等待通知,但被告却一直未通知我。我曾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将个人档案提至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但被告却向我收取14000元的高额存档费用。否则,将扣押我的个人档案不予给付。被告非法扣押我的档案,以至于我不能找到工作,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享受各项社会保障待遇,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转移档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人事档案确实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1998年开始,我公司一直都处于停业状态,但是因为我公司有很多的债务,我公司一直保留着,直到现在我公司还有两个人,一直管理着我公司的档案和银行债务问题。从原告的个人档案中看不到有任何调令,也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任命职务的材料。另外,还有从1992年到现在,这么长时间原告才诉讼,此前也一直没有找过我公司。2003年11月28日,我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了要求原告取走档案的公告,但原告始终没有来办理转移档案的手续,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哪儿,没有原告的配合根本无法办理档案转移的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1986年3、4月份,从农业机械化学院调至中国地震与建设公司(即被告);原告个人档案自1986年的3月份至5月份期间调入被告;当时原告以司机的身份调至被告处,被任命为车队队长;1990年左右,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车队,原告从事对外运输经营,自负盈亏。1992年,因为不景气,原告不再承包车队,此后,被告就被人民日报社接管;自1992年开始,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再发放工资,也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也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大概是1993年或1994年期间原告和一些同事去找被告,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待;2000年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转移档案,但是被告未为原告转移档案;为了生计,原告在住总集团公司下属的中谷成建筑工程公司找了一个工作。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的档案确实在此公司处保管,并当庭表示随时可以为原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但是需要原告的配合。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为其转移档案,导致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原告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17楼1008室。2003年11月28日,被告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通告》,内容为: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31人自通告刊登之日起30天内到被告处办理档案转移事宜,逾期不办,被告将按有关规定办理,责任自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加盖有中国地震与建设办公室印章的介绍信1份、加盖有北京抗震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的介绍信3份;加盖有中国地震与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加盖有中国地震与建设公司印章的说明1份。被告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为时间太长了,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也都无法核实了,但认可其公司的前身为中国地震与建设公司,对北京抗震建设工程公司的情况表示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1月28日的《北京劳动就业报》,欲证明被告通过报纸发布公告,通知原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被告还提供了(2012)朝民初字第320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判决书所涉及的人员其也不认识。被告还提交了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把档案转到丰台方庄街道办事处;2、由于单位扣我档案不给、使得我无法上保险无法找工作,没有医疗保险,要求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280万元。2013年4月1日,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朝民初字第32009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介绍信、收据、说明、《北京劳动就业报》、人事档案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其档案,以至于其不能找到工作,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享受各项社会保障待遇,严重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迟延转移档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伯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伯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