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母。被告朱某乙。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年××月××日其母亲刘某与被告朱某乙登记结婚,1998年7月28日生育原告,2009年12月12日,刘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刘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刘某居住于被告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幢202室,后被被告赶出该住所,原告无奈只能租房居住,每月房租1500元。现原告已升至初三,学习费用逐年增加,母亲刘某身体残疾,无力独自抚养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乙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增加至每月2500元。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朱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年×月×日,刘某与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刘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刘某居住于被告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幢202室,后租住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新村×号,每月房租1500元。现原告已升至初三,学习费用逐年增加,原告之母刘某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以打零工、做钟点工及对外举债维持原告及刘某家庭生活和支付原告学费。2013年刘某因意外导致身体受伤,构成四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吴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协议书、收条、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尽管本院(2009)吴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现原告已升至初三,学习及生活费用逐年增加,且其监护人刘某身体残疾,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其收入已明显不能保障原告所需的生活、学习等费用,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子女教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8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原告朱���甲抚养费人民币850元,此款一年一付(2013年度抚养费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年度抚养费人民币10200元于当年度1月底前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