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尹某某,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住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2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情况。4、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2月10日外出,不在原住所居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了辩解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彩虹(1976年6月9日出生)、长子刘英飞(1979年1月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自2006年3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