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茂市桥。法定代表人:赵惠忠。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烧烤炉火盆,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已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订购的火盆及网罩等配件。2012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5734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支付约定书”,承诺欠款“在2012年8月15日前先付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支付同意在嘉善法院起诉”。但至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5183.55元。对此欠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5183.55元;2、被告赔偿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货款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65183.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成立,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支付约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5737元,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先付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支付同意在嘉善法院起诉。3、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734元,被告再次确认应付原告货款895734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烧烤炉火盆及网罩等配件,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约定书,确认截止该日尚欠货款895737元,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付清。2012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95734元。对欠款895734元,此后,被告以汇款或货物抵债形式向原告偿付货款43055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65183.55元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183.55元并赔偿逾期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183.55元;二、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465183.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1元,由被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