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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小燕诉陈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陈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小燕,女,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劲,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实习律师。被告陈雄坚,男,汉族,藤县人,农民。原告李小燕与被告陈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曦和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政担任记录。原告李小燕的委托代人徐劲、覃海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被告陈雄坚与原告的弟弟李小向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以购买车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5月8日到2012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追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返还给原告,且被告现已去向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陈雄坚立即返还其向原告所借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的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小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陈雄坚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所在地的藤县太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了解被告的情况,该村委于当天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村委反映被告陈雄坚已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2、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向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取被告陈雄坚的详细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雄坚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雄坚由于购买车辆资金不够,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李小燕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5月8日到2012年11月7日止,被告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燕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雄坚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李小燕提供的借条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李小燕要求被告陈雄坚偿还其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李小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坚应偿还原告李小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雄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