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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亚丽与王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丽,王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亚丽,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剑勇。原告李亚丽为与被告王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丽起诉称:原告原在石浦镇世纪明珠KTV上班,被告是该KTV股东。200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来原告听知被告负债较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李亚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亚丽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剑勇2008年1月5日身份证号33022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剑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王剑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丽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