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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津G433**号轿车行驶至202国道路段处,与同向高洪东驾驶的吉02—J96**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某等4人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6毫克。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之伤为轻伤;高某甲、高晓刚、朱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津G433**号牌轿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宝山乡青云岭附近公路)路段处,与同向磐石市宝山乡农民高某甲驾驶的吉02—J96**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事故致手扶拖拉机驾驶人高某甲、乘车人卢某某、高晓刚、朱某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某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1—8肋骨骨折,右侧肩甲骨骨折,第6—8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属轻伤;高某甲腰部外伤、髋部外伤、膝部外伤、手外伤,属轻微伤;高晓刚面部外伤、腰部外伤、背部外伤,属轻微伤;朱某某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左髋外伤,属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向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高某甲等四人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卢某某、高某甲、高晓刚证言,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多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先行羁押七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