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史治娟与李永芹、马德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治娟,李永芹,马德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史治娟,女,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芹,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马德锋,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119号东吴大厦1幢1401、1501室。负责人钱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晶、范欣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治娟诉被告李永芹、马德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治娟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李永芹、马德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治娟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李永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治娟诉称,2012年2月5日,其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砂路路边行走时,被由被告马德锋所有、被告李永芹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撞,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李永芹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永芹、马德锋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487.80元、会诊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17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8708元、交通及住宿费人民币3070.10元、餐费人民币308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手机损毁人民币99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芹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无驾驶资格,偷拿车辆钥匙后,驾车外出,致原告受伤。其已垫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4784.39元,现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德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永芹系其亲戚,其知道被告李永芹无驾驶资格,但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李永芹,现被告李永芹驾车致原告受伤,其已垫付人民币40000元,虽愿意赔偿,但已无履行能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但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4时6分许,被告李永芹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情况操作失当,与正在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屈某、刘某、马某及原告相撞,致上述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芹弃车逃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编号为苏公交吴认字(2012)第LZ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2013年1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李永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马德锋名下,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李永芹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784.39元,被告马德锋称向交警部门预交人民币45000元,由原告支取人民币4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人民币84784.39元,并称已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马德锋认可被告李永芹向其拿汽车钥匙,因双方系亲戚,故虽知道被告李永芹未取得驾驶执照,但仍将钥匙给了被告李永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被告李永芹、马德锋主张追偿,愿意在计算出原告总损失的情况下,扣除被告李永芹、马德锋先行垫付款项,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另,原告提供公证书两份,内附事故中受伤的刘某、马某出具的声明、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伤情轻微,现声明放弃对本案中保险公司、司机李永芹及车主马德锋的索赔权;被告李永芹称已与事故中受伤的屈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均同意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屈某、刘某、马某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李永芹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当事人均表示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屈某、马某、刘某预留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永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德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被告李永芹无驾驶资格,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酌定由被告李永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德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芹、马德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称金额为人民币75487.80元,后变更为人民币115272.19元。经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5089.29元。原告称支出会诊费人民币10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佐证;在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人民币182.90元,无相应医嘱或病历证明,不予支持。经核,确定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10508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现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核算为人民币122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酌定每天标准人民币20元,核算为人民币1800元。4、误工费。原告以每月人民币1400元的标准主张10个月,为人民币14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供苏州伊蕾玩具有限公司、滕州市滨湖镇滨湖中学、刘某、马某出具的证明,称2011年3月休学后,其与老乡到苏州以打工为生,故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67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按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2202元计算。经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结合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677元计算,为人民币118708元。6、护理费。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酌定每人每天标准为人民币50元,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及陪护人员在其就医、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070.1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医院、就诊及陪护情况,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提供票据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其父亲等家属因治疗及鉴定来往苏州和济宁支出就餐费人民币30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要求出院,转至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而其到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也已住院,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其家属支出的住宿费,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难以支持。12、原告主张手机毁损损失人民币990元,提供盖有苏州步步高电器有限公司门市专用章的购机票据一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41.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8113.29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8208元。现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人民币138841.29元,由被告李永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83304.7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4784.39元,其尚需支付人民币38520.38元;被告马德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55536.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553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史治娟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永芹给付原告史治娟赔偿款人民币38520.38元。三、被告马德锋给付原告史治娟赔偿款人民币15536.5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史治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3元,由原告史治娟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永芹负担人民币505元,被告马德锋负担人民币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