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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裕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石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裕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子龙,男,汉族,裕兴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凤,女,汉族,裕兴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进,男,汉族,南京大学国家保密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朱开敏,女,汉族,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上诉人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凤、被上诉人石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兴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7日,石进和房屋出售方经裕兴公司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石进应支付裕兴公司中介服务费12480元,但石进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付,故裕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进如数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进原审辩称:2012年11月中旬,石进由裕兴公司员工王星星带领实地看房后比较满意,即由王星星约房主李某及其女儿在裕兴公司经营场所具体洽谈,当李某出示的房产证加盖银行印章存在贷款时,石进担心交易不能成交,王星星即表示李某可以在石进首付后解押。随后,王星星又拿出具体合同模板,石进特别要求王星星注明中介费过户后再付的内容,买卖双方随后才签订合同。石进于次日将定金20000元汇入卖方账号,石进接着筹足款,并按照王星星的通知于2012年11月27日前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房主之原有贷款系他人用该房作为抵押导致,因而不能解押,当然也不可能成交。时至同年12月3日,卖方退还石进20000元定金,石进也同意不再追究其责任,以上行为实际上均系按王星星的建议行事,王星星也表示不再要石进给付中介费。裕兴公司现提起索要中介费12480元的本案诉讼,石进认为与合同的具体约定不符,更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坚决不能接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石进在裕兴公司工作人员王星星带领下与房主李某见面看房,双方都有交易的一致愿望。2012年11月17日,石进(买方)、李某(卖方)、裕兴公司(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李某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二条巷某号的604室(以下简称604室),以总价124.80万元向石进出售;裕兴公司受托为卖方李某完成产权转移和房屋交付,为买方石进完成办理两证、房屋交付、贷款;石进于2012年12月3日过户当日支付裕兴公司中介费12480元。同日,李某与裕兴公司、石进三方又签订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石进给付定金20000元以及在2012年12月3日前付清房款,办理相应604室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嗣后,因604室存在李某之女与他人合伙向相关银行抵押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经裕兴公司协调,李某将定金退还,石进亦承诺不再追究李某作为卖方的责任,即双方解除合同。裕兴公司现以为石进购买604室已提供中介服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石进支付约定的中介费12480元。石进应诉后认为合同虽签,但三方同意不再履行,且合同约定的石进给付中介费的条件亦未达到,故予以拒绝。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石进虽经裕兴公司中介,签订购买李某604室的合同,但该合同经裕兴公司协调一致在原定的办理604室产权过户时前即已自愿解除,且解除原因并非因为石进不愿购买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同时更重要的是,根据合同约定,裕兴公司收取中介费是以通过提供中介服务后,石进实际占有604室并经过户而获得产权、土地两证为前提,故裕兴公司现要求石进给付中介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裕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裕兴公司负担(裕兴公司已预交,另56元,由原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裕兴公司)。裕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石进一方。2012年11月17日,裕兴公司在其公司与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按合同约定,石进应支付裕兴公司中介服务费12480元。该合同签订后,因涉案房屋出卖人之女与他人合伙,已将涉案房屋向银行抵押,导致该房屋买卖交易未能完成,裕兴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后石进与房屋出卖人协商解除了合同,裕兴公司没有参与且不知情。裕兴公司作为中介方促成了居间合同成立,委托人石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裕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裕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进承担。被上诉人石进辩称:裕兴公司未用专业知识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调查,在该房屋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促使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的必要条件是房屋交易过户,但该房屋目前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裕兴公司的义务应包括为石进完成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贷款和房屋交付,但上述义务裕兴公司均未完成。在交易过程中,裕兴公司曾因其违约,承诺不再向石进索要中介费,并指导石进向房屋出卖人主张返还定金。涉案房屋交易未果,责任在于房屋出卖人,石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裕兴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石进损失。在此情况下,裕兴公司向石进主张中介费严重违背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裕兴公司系受出卖人李某委托出售604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裕兴公司作为中介方,虽促成买受人石进与604房屋的出卖人李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但因出卖人李某对该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无法解除等原因,买卖双方已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石进向裕兴公司支付中介费的前提,应系裕兴公司为石进完成办理两证、房屋交付和进行银行贷款等中介服务,现因买卖双方解约,裕兴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义务,且裕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卖中介支出了合理费用,故裕兴公司上诉主张石进应给付中介费1248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裕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岱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