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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底至同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在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某店内,摆放1台“福禄满堂”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同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又购置1台“海洋之星”、1台“喷火龙”和3台“东方明珠”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至案发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2013年2月25日,该游戏机店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游戏机6台(其中1台“东方明珠”游戏机因损坏未做鉴定),赌资人民币2623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经鉴定,上述5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向本院预缴部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刘某丙、洪某、钟某、周某、单某、赵某、马某、施某、吴某、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或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用游戏机五台及赌资2623元,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游戏机五台、赌资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