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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舒立权、胡杰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舒立权、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杰丞、胡辰辰、舒立权、胡春波、张秀敏目前均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任东红身有残疾,被执行人周丽华系其监护人,二人均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未发现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舒立权、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杰丞、舒立权、胡春波、张秀敏、胡辰辰的去向及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舒立权、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7月2日,被执行人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9996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15681元。被执行人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舒立权、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139元、执行费12918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舒立权、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15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