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庆林与丁礼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林,丁礼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周庆林。委托代理人钱玉明。被告丁礼兵。原告周庆林与被告丁礼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林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礼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林诉称:2011年8月至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承接的海安新园丝织厂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当年未能与原告结算报酬,2012年8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此工资,被告当即付现1200元,同时立据将余款在结算清单写明“今下欠伍仟捌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5800元。被告丁礼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原告周庆林为被告丁礼兵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110元报酬。2012年8月31日,原告周庆林找被告丁礼兵结账,丁礼兵当日给付报酬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清单2011.8~2011.11.总计64天×110元/天=7040元.预付壹仟贰佰元整.今下欠伍仟捌佰元整.丁礼兵2012.8.31.”,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58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礼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庆林劳动报酬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礼兵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