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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限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董回华,张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1992-4。负责人:金新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雅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江烈,该支行职员。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工业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38063-9。法定代表人:董回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72585048-3。法定代表人:管大源。委托代理人:吴玲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中国经编科技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0443034-0。法定代表人:张建良。被告: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0887-5。法定代表人:查玉飞。被告:董回华,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张建良,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公司(以下简称“海绍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董回华、张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雅英、周江烈及尖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海绍公司、泰昌公司、董回华、张建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15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尖山公司向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借款38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2月15日,贷款均执行年利率为7.216%,按月结息,逾期违约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于当日将贷款发放给尖山公司。2012年4月27日,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海绍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13017的保证合同,对编号尾数为15531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27日,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泰昌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13016的保证合同,对编号尾数为15531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5日,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35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尖山公司向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15日,贷款执行年利��为7.38%,按月结息,逾期违约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于当日将该贷款发放给尖山公司。2012年9月25日,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海绍公司、泰昌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38119的保证合同,对编号尾数为35011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9日,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通联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024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通联公司为农业银行嘉兴分行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尖山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亿300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了上述贷款的履行,董回华、张建良同时对以上借款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尖山公司与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以上贷款合计4380万元,因尖山公司其他部分贷款已逾期,经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其余五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农业银行嘉兴分行的合法权益,故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宣布与尖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均于起诉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一、尖山公司归还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38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所有欠息;二、其余五被告对尖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尖山公司、通联公司答辩称:对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四被告未进行答辩。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2页,证明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已按约向尖山公司发放贷款438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9页,证明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已严重违约。3、保证合同10页,证明海绍公司、泰昌公司分别对尖山公司38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绍公司、泰昌公司共同对5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4页,证明通联公司对尖山公司43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页,证明董回华、张建良对尖山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尖山公司、通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余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六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农业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嘉兴分行按约向尖山公司发放了贷款,至农业银行嘉兴分行起诉时,虽然还款期尚未届满,但由于尖山公司已出现其他借款逾期的情况,且涉及多起大额诉讼,根据农业银行嘉兴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已经成就,农业银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尖山公司提前还款,并要求其余五被告在保证限额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尖山公司、通联公司对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宣布提前到期借款的逾期罚息起算点提出异议,其认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至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罚息利率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构成逾期,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尖山公司、通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4380万元及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544175.17元,此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限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董回华、张建良对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限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董回华、张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