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小仙与蒋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素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金利富。上诉人李小仙为与被上诉人蒋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小仙、被上诉人蒋素莲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7日,原告李小仙向被告蒋素莲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6221410001714983账户存入12000元,2010年6月6日,原告李小仙向被告蒋素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1207007985955账户汇入5700元。原告李小仙于2012年12月13日,以被告蒋素莲未归还借款177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7700元。被告李小仙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关系,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确切证据,现未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小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小仙负担。上诉人李小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了1770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其中12000元是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还称其中5700元的借款人是李小法,因被上诉人对该5700元是借款无异议,且该借款是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素莲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17700元,其中12000元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以前的借款,5700元是上诉人借给其兄弟李小法。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银行打款凭证,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并不能该两笔款系借款。被上诉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2009年12月左右,其在父亲家时,被上诉人路过,跟她提起向上诉人借款;证人林某陈述,2009年12月左右,其当时与上诉人在父亲家,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告知其,被上诉人打电话是为了向他借钱。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当时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两个证人都在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和上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林某提到,是上诉人告诉她被上诉人打电话的内容,证明不了系借款。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某、林某,应均系上诉人的姐姐,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陈述未亲眼看到借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确切证据,现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证人李某、林某,应均系上诉人的姐姐,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陈述未亲眼看到借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小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