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子仲诉周明海、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北白埠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仲,周明海,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北白埠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子仲,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周明海,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北白埠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周明海,社区委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仲与被告周明海、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北白埠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白埠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仲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本村自家地盖房4间,2005年拆除后在原来的地方重建地基4间。2011年旧村改造,该房地基不在改造之内。2012年10月17日,村委用挖掘机将地基全部挖走,并种上了小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折价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铺设地基及新划宅基地的情况。2.选址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北白埠村委会于2004为原告新划宅基地一处。3.押金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2月向村委交纳宅基地押金500元。4.证人李高明、李长元、李高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1983年在北白埠村西南建有四间房屋,2012年农历8、9月份,被告周明海及北白埠村委会将原告的地基挖走。被告周明海、北白埠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争宅基地系其所有,也无法证实有侵权事实。二,原告主张1983年的宅基地是划给其大儿子的,原告没有诉权。三,2011年北白埠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原告有房一处,已经拆迁,原告本人领取了补偿款25890.8元,新的宅基地地址也已由原告的妻子选取确定。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对其妻子选取的宅基地不满意,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白埠村补偿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旧村改造拆除了原告的老房子,原告已领取补偿金25890.8元。2.宅基地选址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北白埠村委会已为原告规划了新宅基地。3.旧村改造方案一份,拟证明未经村委批准的违章建筑不予赔偿,一律应当自行拆除。4.勘查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宅基地位置在2011年以后的旧村改造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仲系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1974年,原告在村里自建住房一处。1983年,村委为原告长子王长军规划宅基地一处。2011年,北白埠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原告1974年所建房屋拆除,原告领取了补偿款25890.8元,并由其妻选取了新宅基地地址。2013年1月11日,原告以其1983年所划宅基地地基被村委挖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明海、北白埠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王子仲对本案诉争宅基地是否具有使用权?二,被告周明海、北白埠村委会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挖地基的侵权行为?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所诉宅基地是1983年村委划给其长子王长军的,根据其提供的照片、选址意见书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对诉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原告另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二被告将其地基挖走,其中证人李高明陈述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地基被村委挖走,证人李长元陈述其没有看到是谁挖走了原告的地基,证人李高民陈述其看到挖掘机在挖地基,周明海站在旁边,但没听清他说什么,上述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二被告将原告地基挖走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子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