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广荣与冯贵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荣,冯贵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冯广荣,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贵艳,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冯广荣诉被告冯贵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荣诉称,2012年9月14日晚,被告在他承包地违法取土时,使用挖掘机将与他相邻的我的承包地严重损害,地面之下50多厘米土层全部挖走,对我承包地造成严重破坏。同时10年前在我承包地西侧,我栽种了45棵杨树,现在即将成材,由于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所有树木根系全部暴露在外,无法继续生长,只能即时采伐,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事情发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赔,至今已经半年之余,被告还是不能赔偿,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故意对我承包地造成的损失,进行恢复原状,被告赔偿我树木损失3000元。被告冯贵艳辩称,原告树东4米承包地是原告退地时留给我的4米树遮阴,现原告要求我对原告树东4米土地恢复原状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冯西村民委员会同一村民小组。2006年秋季,莘亭街道办事处冯西村民委员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原告退给被告承包地七分。原告的承包地西靠一南北路,在路的东侧原告在其承包地里栽种了杨树。原告退给被告承包地时,原告给被告从树中间往东留了东西宽4米、南北长98米的树遮阴。2012年9月14日晚,被告在其承包地里取土时,将与其相邻的原告给被告留的从树中间往东4米宽、南北长98米的遮阴地造成损害,地面之下25厘米土层取走,后原告到莘亭派出所报案,经莘亭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承包地造成的损失,进行恢复原状,并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莘亭街道办事处冯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莘亭派出所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冯贵艳从集体土地上私自取土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是该宗土地(东西宽4米、南北长98米)的承包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包土地进行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树木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冯贵艳对原告承包地(原告树中间以东宽4米、南北长98米)进行恢复原状,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韩雪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