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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何某甲,女,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王某甲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三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8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由于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听,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06起至今分居。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彼此伤害太多,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使双方从这桩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92年农历3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1996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何某甲离家外出,与被告王某甲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甲当庭提供的原告何某甲的身份证(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何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对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离婚。本院依法做原告思想工作,以期双方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胡光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