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诉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5号原告彭某甲,男,出生于1982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袁均福,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8月15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长期在外不知去向,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某某调字(2012)25号介绍信。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要求离婚,原告不愿调解。因被告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4日,双方自愿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5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前夫妻关系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家人缺乏照顾,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从而影响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相识恋爱至2004年9月24日结婚有3年之久,并非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家人缺乏照顾,原、被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遇事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各自改正不足,共同努力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王秀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史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