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毛某、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被告人周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周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西路与蜀西南二路路口的加油站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后毛某、周某被民警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7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毛某、周某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毛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