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黄某某,女,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李某某,男,l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l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座落于xxx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两年,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本人提出收回房屋,但被告既不搬出房屋,也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结清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租金10450元;支付违约金300元;在2013年4月15日前恢复损坏房屋内部装修部分;在20l3年4月15日前搬出房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2004年11月3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3、2002年5月21日的某某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将租金存入原告的该银行存折,被告的租金交纳至2011年6月份,从2011年7月份至今拖欠房租。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自己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并搬离了租赁房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与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xxx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两年。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解除租赁关系,但两被告从2011年7月起欠付租金。2012年5月10日,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目前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某某。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被告租用房屋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依约承担该房屋租金的交纳义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门面租金(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3月止)10450元、支付违约金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貌,因原告未能实际举证其房屋原貌原貌如何及被告对房屋有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门面租金(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3月止)10450元;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00元;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xxx房屋,交还给原告李某某。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关注公众号“”